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937號
原 告 鴻信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5年3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K3F3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至於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理由)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經探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受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否則,即無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三、查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列之受處分人則為「蔡鴻山」,有原處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合,且經本院裁定命原告7日內補正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當事人,原告迄今亦未補正,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故原告應無本件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核為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