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943號
原 告 羅文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FM3G3A6號、第22-A0FM3Z5A2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駛訴外人聖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聖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7巷14弄口之地面型消防栓上(駕駛人不在場),而有「在消防栓前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聖明公司)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聖明公司於民國115年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而經被告通知原告(更新應到案日期:115年4月24日)後,原告乃於115年2月23日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消防栓未劃紅線禁止停車。
2、消防栓黃色標線不清脫漆,車輛駛入看不清楚。
3、因主管機關未劃設紅線禁止停車及消防栓標線不清楚,執法單位再用放大鏡拍照才有一點黃線。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舉發機關派出所員警分別於114年12月28日11時20分、14時56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7巷14弄口查處違規停車,到場見000-0000號車停放於路面型消防栓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該消防栓業經主管機關以黃色標線設置,雖有斑剝但客觀尚能清楚辨識,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
2、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未劃設紅線禁停或未設消防栓標線,故不應處罰,顯屬誤解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係以「特定地點」作為禁止停車之構成要件,至於是否劃設紅線或標線,並非違規成立之要件,於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前,本即依法不得停車,縱未劃設紅線或標線,仍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
3、原告為合法取得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於明顯之公共設施(消防栓)本應具備辨識能力。消防栓係具公共安全及通行必要性之設施,其前方保持淨空,為確保消防救災及交通順暢之基本要求。原告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即逕行停車,縱無故意,至少亦有過失存在,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處罰,而不得以未設標線作為免責之理由。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地點未劃設紅線,且黃線脫漆不清,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影本各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5年1月1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43025609號函影本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影本2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1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地點未劃設紅線,且黃線脫漆不清,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於地面型消防栓上,而該消防栓之箱蓋周圍亦有塗黃色油漆而足供辨識,是系爭車輛核有「在消防栓前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900元,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按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當不因該處未繪設標線(紅實線)而異其屬性,且本件亦非處罰系爭車輛違規「紅線」停車;再者,該消防栓之箱蓋周圍所塗黃色油漆雖稍有斑駁,但仍輕易即可供辨識。從而,原告所稱自均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 | | ①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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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14年12月28日11時20分 ②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7巷14弄口 | ①在消防栓前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 |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0FM3G3A6號 ②逕行舉發 ③115年2月16日前 ④115年1月2日 | 115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FM3G3A6號(原處分一) | |
| ①114年12月28日14時56分 ②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7巷14弄口 | ①在消防栓前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 |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0FM3Z5A2號 ②逕行舉發 ③115年2月16日前 ④115年1月2日 | 115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FM3Z5A2號(原處分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