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978號
原 告 巫宣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95753號、115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95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957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重新開立115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957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處分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二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5號南向7.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超速53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12月1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95753號、第ZIC3957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2月2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IC3957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有緊急危難事由,因當時患有失智症及嚴重心臟疾病之85歲祖父,其突發身體不適,為急於就醫,方有超速行為,後祖父隨即接受心導管手術及安裝節律器,足證當時病況危急,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且系爭車輛為祖父就醫唯一工具,吊扣汽車牌照將致其就醫受阻,威脅其生命安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急診就醫日期在違規日期10日以後,礙難證明本案違規行為與緊急避難之關聯性。另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於法無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超速53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500公尺,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50001174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3頁)、示意圖(本院卷第87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審酌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清晰未受遮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疏未注意及該標誌,超速行駛,主觀上有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當時係搭載患有失智症及嚴重心臟疾病之85歲祖父就醫,後祖父隨即接受心導管手術及安裝節律器,故其超速行為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參諸原告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原告祖父係於114年12月8日至醫院急診就診,與原告本件超速行為係於同年11月28日,兩者相隔已經多日,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3.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上開規定以及道交條例第43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應屬合法。至原告主張吊扣牌照處罰過重云云,然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之裁量權限,是被告吊扣原告汽車牌照6個月,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