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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停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育哲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即難認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能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自行政處分形式觀之,即可明顯得知其違法,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違法者而言,非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事由即可構成,故若須經調查始得認定其是否違法,即非屬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因行政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於回復困難程度,及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尚不包括當事人主觀上認知有難於回復之情形,且所稱「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言,故若損害得以相當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主張之損害,倘非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其主張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00號、100年度裁字第2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裁字第771號、112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停止執行乃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現存證據,認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應就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即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情事等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在聲請人未釋明各要件事實下,即准許停止執行,故若聲請人未能釋明各要件事實致法院審查認有欠缺其一要件(例如聲請人所檢附證據僅用以說明其一要件而無法釋明其他要件)時,法院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製開115年5月20日北監花裁字第44-CW0000000號、第44-CW0000000號、第44-4TA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系爭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共計3次),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且時間急迫,若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都已經來不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原處分在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未主張系爭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且自系爭原處分形式觀之,無明顯違法情形,自聲請人所提其它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原處分違法,仍須經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尚難認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㈡再者,系爭原處分之裁處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共計3次),縱經其繳送,僅係無法使用車輛,將來仍得以金錢加以回復,亦難認有「損害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停止執行要件。
 ㈢又本院依法徵詢相對人承辦人,其回覆略以:本件尚未執行,待案件確定後,才會送執行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相對人所述,尚不會於訴訟期間強制執行原處分,難認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