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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停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是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民國115年3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QG30001號、第58-D8QG3000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命聲請人於115年4月30日前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然本件聲請人並無駕車之行為,是被告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並不存在。若即刻執行將使聲請人喪失行車能力、影響生活,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法院准予停止執行吊扣駕照、牌照及罰鍰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6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確定前,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裁決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查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駕照、執照及罰鍰,聲請人就此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調閱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166號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是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經裁處罰鍰、吊扣駕照、執照,而提起訴訟者,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再查,本件業經本院電詢相對人承辦人員,承辦人表示:如聲請人起訴合法,相關裁處將暫緩執行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是相對人應待法院裁判確定後,始依裁判處理,故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