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地聲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恆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828號),聲請回復原狀,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115年度地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