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地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國立臺北大學
代 表 人 林道通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郭宛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4項)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第1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是以,對於公法人或其機關之訴訟,如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1第1項所定得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交通裁決事件,且非屬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次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第2項)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項、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違反第21條、第27條第4項或第36條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受僱者申訴雇主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決定雇主被申訴違反該規定是否成立,此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確認雇主是否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已具規制效力;是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仍有不服,自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且其爭訟之行政處分標的,並非得特定金額之裁罰處分,於判斷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時,並無以裁罰金額為斷之必要,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件申訴人以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為由,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被告進行調查並召開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及性別平等工作會第14屆第5次會議審議後,以民國114年9月22日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及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本院卷第35-39頁,下稱原處分一),審定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成立,並由被告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114年9月22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41198268號裁處書(本院卷第33-34頁,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檢附原處分一予原告,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5年4月9日勞動條4字第1150147986號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本院卷第42-55頁,下稱勞動部審定書),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原處分及勞動部審定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為撤銷原處分;訴之聲明第2項為撤銷勞動部審定書(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部分,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又被告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是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