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葛利格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沛盈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送達代收人 陳立穎
訴訟代理人 鄒佩容
張鈞閔
陳立瑩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雅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培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又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55050506號函,作成否准原告再次申請延期提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需之帳簿文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5年6月17日以台財法字第115139174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前開原處分內容為否准申請延期提示帳簿文據,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