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巡交字第8號
原 告 辜裔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89E0011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89E0011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江勇志(下逕稱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按原舉發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者」,並誤載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9日8時36分」,嗣舉發機關以114年9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95047號函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3、57頁〉),遂於114年6月9日填製掌電字第C89E00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114年10月3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C89E001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原處分漏載),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9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當下並無驟然煞車之行為,僅係切換車道時,後車不慎追撞伊駕駛之系爭車輛,本件僅為單純車禍事故。伊以駕駛為業,全家生計均以賴駕駛維生,如此嚴厲處分,造成伊全家陷入嚴重危機及困境。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檢視採證資料內容,案發當日影片時間 09:27:57至09:27:59系爭車輛超過訴外人車輛後驟然煞車,09:27:59原告驟然降低車速致使訴外人車輛閃避不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第43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剎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89021號函及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14年9月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91695號函、舉發機關114年9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95047號函、舉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翻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更正後裁決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見本院卷第51至77、102、105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5至109頁),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為「000-0000違規影片.mp4」,訴外人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時間09:27:58,可見有一黑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出現於訴外人左側,並超越訴外人車輛向前行駛,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09:27:59-03 ,可見系爭車輛減速並暫停於車道中,訴外人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系爭車輛略向前移動,隨後持續暫停於車道上。過程中可見前方為綠燈,車流正常,道路上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㈣經查: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凡駕駛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在系爭地點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情事,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紀錄表等事故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訴外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則行駛於訴外人右側之外側車道,原告於09:27:58時,在外側車道駛至系爭地點即管制號誌路口前,其車身已超越訴外人車輛而在訴外人左前方(參截圖照片2、見本院卷第105頁),此時該路口之管制號制為綠燈,且原告行駛之外側車道及訴外人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均無任何障礙物阻礙通行等突發之異常狀況,原告可保持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亦可輕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前方並繼續直行。惟原告於09:28:00時,系爭車輛車身甚且已超越停止線,並與後方訴外人車輛相當接近而幾無車距情形下,突然煞車減速且偏左,而有部分車身切入內側車道於訴外人車輛前方(參截圖照片3、見本院卷第105頁),使後方訴外人車輛根本無從預見原告會於前方無任何異常狀況下驟然減速至幾乎停止,致訴外人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原告該減速行駛行為已危害後方來車之安全。原告係行駛在外側直行車道,倘其欲在系爭地點即管制號誌路口處左轉行駛,應提早駛入內側車道,如未能提前變換至內側車道,亦應遵守號誌先行直行,再由其他行徑至其目的地點。原告前揭在超越停止線後左切減速幾乎暫停路口之行止,顯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乃致後車措手不及發生交通事故,據此堪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至明。又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且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其前揭突然減速行駛行為,可能導致其他駕駛人無從預見此情,致避煞不及而發生事故。原告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以,原告行為應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
⑴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立法目的之說明,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形成該規定欲管制之道路交通風險,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非以原告主觀上認為僅係單純車禍云云即可免責。又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有留置現場處理而無逃逸情事,或事後有與訴外人和解,核屬關於肇事之後續處理情節,均不影響原告前述違規駕駛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陳稱員警不滿其不尊重的態度才開單云云,僅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亦非可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⑵原告另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等語。惟揆諸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因而肇事者,即發生吊銷其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於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上開裁罰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被告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內容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違規情節或家庭狀況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且本院亦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自無從據此執為免罰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