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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延收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林美華(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華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續收字第4372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