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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監簡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郭智維 
上列抗告人與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一、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抗告狀內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及抗告聲明,應補正指明相對人(即被告)之地址、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居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所為裁定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倘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監簡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其於抗告狀未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及代表人林憲銘,尚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500元,於法不合,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抗告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