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玉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逕稱上訴人)因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7日115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