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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續收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張儷瓊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THI THUY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HU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5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謝昀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