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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阿迪松SORNTHONG ADISORN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續收字第6429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年8月25日上午10時42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
席職員如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阿迪松SORNTHONG ADISOR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8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 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