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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江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江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韓江橋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向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商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起訴書誤載為鋼筆槍,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嗣其於109年10月17日23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東華B大樓管理室(下稱東華B大樓管理室)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槍枝、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彈殼1顆、底火12顆及火藥填裝工具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韓江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1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第159至165頁、第21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3至47頁、第67頁、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181頁)。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2359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29至134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槍枝在案可憑(本院卷第19頁)。綜上等情,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第9條部分則為文字修正,在該條第1項及第3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則同前述修正條文第7條之說明部分。經查,本案槍枝經鑑定認係其他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已如前述,故不論在新法修正前後,該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範客體,該條法定刑既未變更,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係其自109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09年10月17日23時5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被告於前揭期間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成立一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臺東分局員警於109年10月17日23時50分因接獲民眾報案稱東華B大樓管理室有可疑人士,到場發現被告手持點火噴槍頭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被告身分並得其自願同意搜索身體及隨身物品,亦請被告將其口袋內物品取出放置於東華B大樓管理室桌上,被告隨即將本案槍枝放置在桌上並予以查扣等情,此有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告知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
 2.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資料結果,被告之戶籍地仍設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號,未有變更情形,亦查無在監在押,嗣本院核發拘票拘提,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未發現被告在該址居住,且不知去向,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至111年1月31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執行拘提報告書、本院110年12月10日110年東院宜刑溫緝字第77號通緝書、臺東分局111年1月31日信警偵字第111000390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歸案證明書、本院111年2月9日111年東院漢刑溫銷字第6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65頁、第83頁、第129頁、第145頁),足見被告顯無受裁判之意思,則其雖於偵辦犯罪之司法警察發現其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供述自己之犯罪事實,並報由員警取出本案槍枝扣案,而有報繳槍枝之事,然其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甘受裁判之情,與上揭自首之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是被告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予以減刑。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前揭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因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於警局,以致被告不知開庭日期而未到庭,並非有何隱匿行蹤、逃亡而避免裁判意思之行為等語。然被告既於接受員警盤查時,主動告知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並於109年10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請回等情(偵卷第10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有收到本案起訴書,第一次開庭通知寄存送達時,則因工作而居住朋友家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第213至214頁),顯見其已明知有案件待法院審理,竟於本案審理期間,離開住處至他處工作,卻未呈報其住居所,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自身因素致未接獲開庭通知,此應歸責於被告本人,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持有本案槍枝,然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使用,徵顯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本案持有行為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又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供出自己持有本案槍枝之犯罪事實,並由警員取槍扣案,已如前述,審酌當時員警對該部分犯行尚無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供述自己犯行,並由警方取槍扣押而報繳,嗣因於審理期間前往外地工作又未呈報其住居所致遭通緝,而與自首要件不侔,錯失自首寬典,若依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論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惟持有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故立法者乃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被告竟因一時好奇而購買、持有本案槍枝,自有可議,縱使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然其亦知悉本案槍枝與原住民土製獵槍仍有不同,尚難以此為對其為有利認定;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持有本案槍枝目的及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出於擁槍自重危害他人之目的而犯本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導正其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子彈3顆、彈殼1顆、底火12顆及火藥裝填工具1組雖均非違禁物,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均供被告持有使用上開本案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內政部110年8月20日內授警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顆
不具殺傷力,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
非制式彈殼
 1顆
1.取自本案槍枝內
2.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
底火
12顆
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5
火藥裝填工具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