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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翁雅玲,並佯稱為處理先前之債務問題,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保證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於109年6月10日15時7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有罪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翁雅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江旭棟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銀行帳戶確為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有將該帳戶借給他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把本案銀行帳戶借給當時的同事江旭棟使用,因為江旭棟拜託我說他母親要匯錢給他,可是他自己沒有帳戶,所以我就把本案銀行帳戶借給江旭棟使用,但本案銀行帳戶還有我的錢,就沒有把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江旭棟,而是等匯錢進本案銀行帳戶後,江旭棟再用電話叫我去領錢後交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沒有想到遭江旭棟利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再者,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對其等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如:金錢或金融機構帳戶),故於一般民眾急於獲取金錢時,實難期待其等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關於被告犯罪成立之與否,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六、經查,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15時許,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日15時7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桃偵卷第19至23頁,偵緝卷1第133至137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09年7月27日109林口字第142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109年11月30日林口字第263號函附交易明細、翻拍手機畫面照片3張(桃偵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9頁、偵卷第7至14頁),故本案銀行帳戶客觀上已淪為實行詐騙犯罪者收取並提領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之工具,而有助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前某日,是否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付江旭棟使用?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前某日,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付江旭棟使用,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依證人江旭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是我以前工作的同事,我在109年4月至6月間在鼎承人力公司工作時認識被告的,因為我們派工時有一起出去工作過,我也有請他吃飯、喝酒,我有跟被告借過帳戶轉進錢,也認識告訴人,是我詐騙告訴人,然後叫告訴人將1,500元匯進本案銀行帳戶的,被告並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276頁、第278頁);另就告訴人如何向被告借帳戶之過程,證人江旭棟則證稱:我是109年6月10日匯款當天借的,當時我先用LINE向被告說:我要叫人匯錢會到被告的戶頭裡,然後被告有問我為什麼不匯到我自己的戶頭?我就跟被告說:我的戶頭好像有點問題,而且卡片也不在身上,所以被告就把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打在LINE上給我,之後告訴人匯錢到本案銀行帳戶後,我就叫被告下班時去領錢,接著被告就把扣除手續費後領到的1,000多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8頁),而證人江旭棟與被告之間僅係同事,並非至親、摯友之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江旭棟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109年10月起因另案先後在法務部○○○○○○○○、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新店戒治所、桃園監獄、宜蘭監獄等監所執行等情,此有證人江旭棟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偵緝卷1第175至176頁),在缺乏具體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江旭棟有勾串情形下,被告辯稱:其受當時工作同事江旭棟所託,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借給江旭棟乙節,尚非無稽。
 2.至於證人翁雅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證人江旭棟,證人江旭棟髮型、頭形及身上刺青都和「宇」的朋友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85頁、第298頁),雖與證人江旭棟前揭證述自承伊係詐騙告訴人乙節互有矛盾,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詞僅能證明其遭詐騙過程,未能據此認定確實係被告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情;另證人江旭棟雖於偵訊時證稱:「(問:吳俊傑稱109年4、5月時,你向他借帳戶,說你的母親要匯錢,是否如此?)沒有,我母親已過世20幾年了」等語(偵緝卷1第187頁),然觀諸前揭檢察官於偵訊時係詢問證人江旭棟有無於109年4、5月時向被告借用本案銀行帳戶等情,顯與證人江旭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109年6月10日向被告借用本案銀行帳戶之時間點及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均完全不同,尚難因證人江旭棟於偵訊時否認在109年4、5月有向被告借用本案銀行帳戶乙情,即謂證人江旭棟之證詞前後矛盾,況證人江旭棟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解釋稱:其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詢問時,當時檢察官沒有講得很清楚,我當時以為檢察官的意思是整個帳戶包含卡片都借給我,所以才回答沒有等情(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其所述亦非顯與常情相違,實難以此即謂證人江旭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必不可採。
  3.綜上,關於本案銀行帳戶交付情節,證人江旭棟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與被告前述辯詞相符,足認被告有受當時工作同事江旭棟所託,於109年6月10日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付與江旭棟使用等情,則被告是否有想過本案銀行帳戶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尚非無疑。   
(二)被告固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付與江旭棟使用之行為,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1.被告因受當時工作同事江旭棟所託,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付與江旭棟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江旭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雖係工作同事關係,但有請他吃飯、喝酒,算是有信任關係,不然當時我也找不到其他人可以借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江旭棟跟我借帳戶時身上沒錢,而且有急用,基於同事情誼而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借給證人江旭棟使用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而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係將帳戶交與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之情形已有不同。
 2.另細究自109年3月至6月間之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前後,除有明豫有限公司、萬達科技等不同公司行號數筆匯款之本案銀行帳戶外,亦有多筆消費扣款、轉帳、提款之記錄等情(偵卷第10至14頁),此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在派遣公司上班,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薪轉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偵緝卷1第33頁),可見被告當時仍將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消費扣款之重要帳戶使用,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經常使用帳戶之典型案件有別;此外,證人江旭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00元進了本案銀行帳戶後,是我叫被告去領的,因為卡片在被告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把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給他等語相符,被告亦供稱:「(問:你有什麼保護自己的措施嗎?)我就是不把存摺跟卡片交給別人。」、「(問:你的密碼有交給他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19頁),足見被告雖將本案銀行帳戶借給江旭棟使用,但仍有採取一定保護措施,以避免其帳戶完全交給他人支配,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完全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有別。
  3.是以,被告雖貿然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付江旭棟使用,固有可議,然依卷內事證,被告當時之交付對象係工作上同事,僅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則由自己保管,尚知採取一定保護措施,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將非經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然交付與無相當信賴關係陌生人使用之情形有別,則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一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尚無從逕認被告就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乙事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自難認被告該當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