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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劭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92號(起訴書誤載為96號)之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海山弘願慈善基金會海山扶兒家園(下稱海山扶兒家園)之主任,戊○○則為海山扶兒家園之社工組組長。乙○○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與海山扶兒家園之工作人員沈崇旭、丁○○、甲○○、陳宜蓁等人,在海山扶兒家園1樓之會議室,針對陳家琪工作、處事上違失之情形集合討論,戊○○並在場陳述意見。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情形下,接續對戊○○辱稱:「因為妳是個混蛋」、「畜牲」等語,足以貶損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範;錄音、錄影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以國家機關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式並無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蒐集有利證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規定,聲請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內容具備任意性,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告訴人戊○○所提供之錄音檔並無證據能力,認為該會議係封閉性會議,該錄音檔為告訴人密錄違法取得等語(見簡上卷第287頁)。然查,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及告訴人本人說話之聲音及內容,此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簡上卷第90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而該錄音之內容,皆呈現被告是居於質疑者之地位對告訴人為陳述,未見告訴人有強暴、脅迫之情,可見被告於所說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具備任意性。又本件之錄音,係告訴人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再者,該錄音檔案既經本院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簡上卷第260頁至第280頁),過程為連續側錄,尚無虛偽或變造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中間的過程是有連續錄音(簡上卷第9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堪認該等錄音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與海山扶兒家園之工作人員沈崇旭、丁○○、甲○○、陳宜蓁等人,在海山扶兒家園1樓之會議室,就告訴人工作、處事上違失之情形集合討論,告訴人並在場陳述意見,以及於過程中口出「因為妳是個混蛋」、「畜牲」之語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絕非無端辱罵,實是因為告訴人長期以來一直以親近方式,取得伊之信任,伊於109年9月間,發生遭誣陷性侵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案件,當時慌張無助求助身心科,卻在109年11月26日發現告訴人竟在伊最脆弱、最需要幫助期間,取得伊信任並洩漏偵查中秘密後,開始不斷誹謗伊,搬弄是非,期間更涉有洩密、強制猥褻眾多少年、女童奶頭,取笑胸部發育不良等行為,加上伊原先想與告訴人會談,但卻反遭挑釁,告訴人更未經伊及其他在場4名老師同意,私自錄音、設計橋段,以該錄音取信於檢察官,檢察官在偵查、一審期間,卻全然不去瞭解事實脈絡及前因後果,逕自以告訴人因是在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不幫本人作有利證詞,無端遭本人解雇,並當眾辱罵為殺雞儆猴,絕非事實,經貴股詳加調查,可證於109年11月26日董事會即將告訴人停職,與告訴人友好之證人甲○○、陳艾娟並具結作證,證實告訴人長期猥褻少年奶頭、玩弄少年、取笑女童胸部小等行為,無人敢制止,直至伊於109年11月26日由董事長轉知,才知該行為,加上告訴人會議前,證人甲○○證稱有動作、眼神挑釁伊,伊才暴怒責罵告訴人;且伊所為僅係主觀上個人意見之表達,並無真實惡意,客觀上也不可能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判決見解,告訴人有維護良好聲譽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禁不起真實揭露的社會評價,絕非值得保護的名譽,當告訴人自身做了各式各樣不當的行為後,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因自身之不當行為而貶損,被告對告訴人之責罵,依被告之主觀觀察,適巧與告訴人應有的社會評價相同,「有力的言語,未必是文雅的」,強迫被告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被告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自我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行為發生;又伊是因告訴人疑似強制猥褻達數十人以上之奶頭及強行解開女童的胸罩,與各種搬弄是非誹謗伊,是出於對公共事務之評論,應審酌言論自由是否優先保護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為海山扶兒家園之主任,告訴人則為海山扶兒家園之社工組組長,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與海山扶兒家園之工作人員沈崇旭、丁○○、甲○○、陳宜蓁等人,在海山扶兒家園1樓之會議室,就告訴人工作、處事上違失之情形集合討論,告訴人並到場陳述意見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0頁至第120頁;原審易字卷第59頁至第66頁;簡上卷第85頁至第94頁、第291頁至第294頁),核與證人沈崇旭、陳宜蓁於警詢中(偵卷第29頁至32頁、第33頁至35頁);證人丁○○、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簡上卷第146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90頁)。而被告於過程中確曾對告訴人口出:「因為妳是個混蛋」、「畜牲」之語,此情亦為被告於偵訊、原審之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否認(偵卷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8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第66頁;簡上卷第90頁、第288頁、第29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簡上卷第263頁、第27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會議室內,出口罵告訴人「因為妳是個混蛋」、「畜牲」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言語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見簡上卷第133頁、第137頁之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釋義),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而此種輕蔑、侮辱性言詞均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尊嚴之語意,當為具有極高教育程度之被告所得知悉,被告卻仍在本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在顯不必要陳述之情況下,率爾對告訴人陳稱上揭帶有強烈情緒、攻擊性及侮蔑性之語彙,核其所為實有侮蔑告訴人之意圖,顯欲藉此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絕非無端辱罵,係因伊發現告訴人竟在伊最脆弱、最需要幫助期間,取得伊之信任並洩漏偵查中秘密後,並開始不斷誹謗伊,搬弄是非,且任職期間更涉有洩密、強制猥褻眾多少年、女童奶頭,取笑胸部發育不良等行為,加上告訴人於會議前,有動作、眼神挑釁被告,伊才暴怒責罵告訴人云云。然細觀被告在陳述「因為妳是個混蛋」此一詞句之情形(見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先陳述:「你可以好好講話嗎?」、「那就不要說了」,已有欲暫時打住、控制之舉,然被告竟突然口出「因為妳是個混蛋」此一攻擊詞句,前後並無語意上之具體關聯,並無陳述之必要性,此舉顯係在刻意怒罵告訴人,針對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而被告在陳述「畜牲」之詞時,更係使用獨立之文句(見附表一編號2),並非夾敘言詞,且告訴人前面既僅有以「好」消極回應,被告並無陳述此一極端穢語之必要性,而「畜生」此一用語亦係形容他人如同禽獸,則其使用此一詞句,應係因怒有意而罵,且足以使在場之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被告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非單純之發語詞、口頭禪得相比擬,應認此舉亦有羞辱告訴人之意。而被告在告訴人前為消極回應且無必要之情形下,使用上開具有侮蔑意涵之極端詞句進行攻擊,除發洩其個人情緒外,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亦無法促使其與告訴人間理性溝通意見,是以其使用此等粗鄙、空泛之低價值言論攻訐告訴人,當已逾越他人可忍受之合理範圍,而該等侮辱性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如不予追訴處罰,恐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及道德規範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具違法性,而有處罰必要。至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僅涉及其本案出言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縱其主觀上確有隱忍告訴人恣意生事、言行不一之憤恨情緒,並自認受有委屈,仍無從以此合理或正當化其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決意以上揭極端語彙辱罵、攻擊告訴人,致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違法舉動。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㈣被告雖復辯稱:伊所為僅係主觀上個人意見之表達,並無真實惡意,客觀上也不可能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判決見解,告訴人有維護良好聲譽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禁不起真實揭露的社會評價,絕非值得保護的名譽,當告訴人自身做了各式各樣不當的行為後,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因自身之不當行為而貶損,被告對告訴人之責罵,依被告之主觀觀察,適巧與告訴人應有的社會評價相同,「有力的言語,未必是文雅的」,強迫被告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被告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自我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行為發生云云。惟查,侮辱性言詞並無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前揭「因為妳是個混蛋」、「畜牲」之用語,均屬於極端抽象謾罵、輕蔑之詞,聽聞者均能感受其攻擊性、針對性,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被告指稱告訴人為牛、羊、豬、馬等類禽獸,顯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自然足以侵犯告訴人身為人之人性尊嚴,並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絕非「未必文雅之有力表述」所可比擬,是告訴人提告其名譽遭被告詆損,並非虛妄。又被告雖辯稱如不許其「口出惡言」,將導致更嚴重之情形發生,然極端激烈之用語,適足以引發更嚴重之社會問題及衝突發生,且法治國家下,被告所稱告訴人之失當言行縱然屬實,仍須循正當法定途徑進行申告、求償,如逕以激烈方式對他人尋求洩忿,尚非法治國家所容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伊是因告訴人疑似強制猥褻達數十人以上之奶頭及強行解開女童的胸罩,與各種搬弄是非誹謗伊,是出於對公共事務之評論,應審酌言論自由是否優先保護。惟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是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過往是否有被告所稱失當行為,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因為妳是個混蛋」、「畜牲」,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極端情緒化之謾罵字眼,是被告於本案雖不斷、反覆強調告訴人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四處謊言被告要毆打告訴人」、「謊稱被告壓榨薪資」、「被告將工作都丟給告訴人做」、「到處搬弄是非」、「假意靠近被告,取得被告信任,四處挑撥被告和同事、安置少年關係」、「玩弄眾多少年奶頭」、「強行解開女童胸罩」、「強行要少年做拱橋」、「對少年毛手毛腳」等失當行為,表明有所欲評論之事。惟「因為妳是個混蛋」、「畜牲」此類羞辱用語,顯係極端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之言論,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未見其言論價值,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㈥被告雖然引據證人沈崇旭、陳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丁○○、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用以證明告訴人平日工作、待人處事皆有被告所指前揭嚴重失當之情形,且於當日集會亦有挑釁被告之舉,導致被告憤怒不已。惟被告當時係於告訴人有暫時打住、控制之舉或消極回應而顯不必要之情況下,對告訴人以「因為妳是個混蛋」、「畜牲」之極端詞彙進行辱罵,客觀上顯已逾越可容忍之範圍,業已詳述如前。且縱使告訴人平日確有工作、處事上嚴重違失之情形,為上揭證人之證詞所得證實,亦僅屬被告犯罪動機問題,尚無法據此即合理化被告對告訴人以前揭極端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行徑,不能據以解免被告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罪責。又告訴人若有上揭失當,甚至涉及觸犯刑罰法規之行為,並影響被告聲譽,被告自得陳報董事會提出直接將告訴人解職、提出訴訟請求個人損害賠償或另行向權責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此與本案被告所為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要屬兩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核無可採。 
  ㈦被告雖又聲請本院向臺東縣政府調取109年10月20日府社字第1090219381號函之公文及所附筆錄,除證明告訴人有洩密之事實才遭被告怒罵外,亦使被告能持該案在偵查期間即洩密之證據,另尋其他司法救濟。然查,告訴人曾向他人主動陳述被告有涉及另案之事,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跟伊說被告跟少年○○○「打手槍」的案件,告訴人很緊張,伊記得在花蓮馬拉松時,伊跟告訴人有見面,因為告訴人是第一個知道的人,伊是第二個等語明確(簡上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被告並已多次詳述告訴人先前有洩漏相關偵查筆錄等情事(簡上卷第190頁、第259頁至第260頁),顯已足以向本院證明被告確有其所稱引發憤怒之動機,然此尚無從解免被告公然侮辱之罪責,是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
  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又再提出其查詢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表示自身是出於對公務事務之評論,應斟酌言論自由是否可優先保護。而觀諸上揭判決要旨亦認個案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查被告所使用之「因為妳是個混蛋」、「畜牲」之用語,粗鄙低俗程度甚高,且其使用要屬空泛攻詰性言詞,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未見其表述價值,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業均如前述,尚難認告訴人有容忍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㈨至被告其餘抗辯,諸如檢察官偵辦另案時對其偏頗不公之辦案方式、檢察官主張被告係因告訴人不對其為有利陳述才怒罵一節為不實指控等情,或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或僅屬枝節,無從解免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之刑責。至被告雖又再具狀提出另案判決之新聞供本院參酌(簡上卷第349頁),然個案均有其背景事實,且該案判決所使用之用語(幹你娘)、客觀情境(Dcard論壇)及所述情節,均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並無從直接比附援用,而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餘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負面言語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詳如後述)。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先後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且係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稱:「不過我覺得你這個人非常厚顏無恥」、「我這輩子沒有看過妳這麼無恥的人」、「真無恥,真是無恥阿」、「真是混蛋欵妳」、「妳現在很理直氣壯欵,難怪無恥,我沒有看過妳這麼無恥的人耶」、「妳怎麼會是這麼的無恥啊」、「我真的第一次看到這麼厚顏無恥的人」、「妳就是無恥」等部分,尚難認係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同時犯有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行,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將其私人情緒帶入公事內,在海山扶兒家園眾多行政人員面前公然以不雅字眼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與名譽評價受損,且身心受創難以復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辱罵內容)、所生危害等情,均係原判決衡酌之量刑因素,業據原判決於其量刑理由中予以說明,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同事關係,因對告訴人所為心生不滿,自認受有委屈,遂在前揭會議室以粗鄙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宣洩個人情緒,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其雖非毫無緣由為之,然其理性溝通及自制能力不足,所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更全然未顧及告訴人因此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實有可責之處;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過(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俾符平等原則),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就此事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尚無從於其量刑時有利之判斷;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簡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素行尚可;另衡酌其自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並無子女,目前無業,因母親為無業,父親亦有重度殘障,父母親皆須其照顧,現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身亦有僵直性脊椎炎、躁鬱症、注意力不集中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2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過我覺得妳這個人非常厚顏無恥」、「我這輩子沒有看過妳這麼無恥的人」、「真無恥,真是無恥阿」、「真是混蛋欵妳」、「妳現在很理直氣壯欵,難怪無恥,我沒有看過妳這麼無恥的人耶」、「妳怎麼會是這麼的無恥啊」、「我真的第一次看到這麼厚顏無恥的人」、「妳就是無恥」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措辭,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足認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犯意,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尚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三、經查,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海山弘願慈善基金會之董事會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有先針對告訴人任職中之違失行為提案及決議,此有該基金會109年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可證(簡上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而本案被告與沈崇旭、丁○○、甲○○、陳宜蓁等人於該董事會會議後於上述時、地集合,就告訴人工作、處事上有無違失等情形進行對質、討論,被告於過程中並說出「不過我覺得妳這個人非常厚顏無恥」、「我這輩子沒有看過妳這麼無恥的人」、「真無恥,真是無恥阿」、「真是混蛋欵妳」、「妳現在很理直氣壯欵,難怪無恥,我沒有看過妳這麼無恥的人耶」、「妳怎麼會是這麼的無恥啊」、「我真的第一次看到這麼厚顏無恥的人」、「妳就是無恥」等言詞,告訴人則於過程中針對被告之質問為己辯解,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簡上卷第260頁、第262頁、第266頁、第267頁、第268頁、第2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而查,被告陳述「真是混蛋欵妳」此一用語時,依陳述之該段內容以觀,前後語句重點仍在於質疑告訴人有搬弄是非之舉(見附表二編號4),並夾敘於其所指摘之內容中,出現時或可認尚屬被告針對紛爭事實有關聯性之價值判斷,其措辭或不妥適,然如率將此特定話語挑出,逕拘泥其隻字、片語,遽予評價,容有不妥。又「厚顏無恥」、「無恥」此類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厚臉皮、不知羞恥之意(見簡上卷第135頁之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釋義),文義上雖有貶抑之意涵,然此一詞彙極易與事實之評價結合,仍需與其使用之主、客觀情境及語句呈現方式觀察,判斷其使用時是否係出於單純之謾罵,或屬針對所欲指摘之內容闡述意見,尚不得僅因文句中有出現此類用語,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而觀諸被告在使用「不過我覺得妳這個人非常厚顏無恥」、「我這輩子沒有看過妳這麼無恥的人」、「真無恥,真是無恥阿」、「妳現在很理直氣壯欵,難怪無恥,我沒有看過妳這麼無恥的人耶」、「妳怎麼會是這麼的無恥啊」、「我真的第一次看到這麼厚顏無恥的人」、「妳就是無恥」等詞句之相關對話脈絡,均係在向告訴人斥責工作、處事上有不當違失之情況下所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附表二)。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告訴人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到處搬弄是非」、「四處謊言被告要毆打告訴人」、「謊稱被告壓榨薪資」、「挑撥被告和同事、安置少年關係」、「玩弄眾多少年奶頭」、「強行解開女童胸罩」、「強行要少年做拱橋」、「對少年毛手毛腳」等工作、處事上之嚴重違失,則其於對話過程中,對告訴人陳述上揭嚴厲言語,客觀上尚得認係其對於告訴人過往之行為舉止為其個人主觀評價,並非純然突以極端輕蔑之抽象言詞謾罵告訴人,而此種負面之意見評論雖使被批評者可能感到難堪或不快,用語亦顯然過激,然因尚未全然逸脫與其表述、評論之紛爭事實之關聯性,而屬個人評價之範疇,核與單純之謾罵有別。且上揭言詞內容,依一般閱聽者之認知,或可認係被告不滿及抱怨告訴人過往失當行徑之舉措,為現今社會一般對質彼此行為及爭論是非之場合中所常見,聽聞者均知悉此帶有對他人所為表述意見及負面評論之意涵,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係單純謾罵之舉,而形成公然侮辱犯意之堅強心證,尚無逕以公然侮辱刑責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意之確切心證,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代號A為被告;B為告訴人)
編號1


A:……(聽不清)在FB的事情都知道了啦。
B:知道又怎樣?這是事實阿。
A:事實?妳是怎麼樣,妳了解事實嗎?妳了解事實嗎?
B:你可以好好講話嗎?
A:我跟妳沒什麼好好講話的。
B:那就不要說了。
A:因為妳是個混蛋,沒關係等一下反正,妳妹夫剛好是婦幼隊的,剛好妳妹夫會幫妳製作筆錄,沒關係婦幼隊會幫妳做筆錄。
B:他不是婦幼隊的。
編號2


A:鑰匙全部給我交出來阿。
B:好,我現在馬上就交。
A:抽屉的鑰匙呢?
B:沒有問題,都在這裡。
A:不要在那邊裝噁心裝可憐的樣子,裝作很溫和的樣子啦。妳剛剛也不是這樣子啦。
B:好,我總可以……(聽不清)。
A:……(聽不清)快點弄一弄啦。
B:好,現在正在處理好嗎,你放心啦我去地檢署不會亂講你的事啦。
A:去講也可以,因為剛好可以多一個偽證罪,好像性騷擾罪應該也沒辦法把妳關進去嘛,妳幫我找10個20個應該就可以了,還多一個偽證罪,搞不好就可以了。
B:好。
A:還在那邊製造說什麼,地檢署不會亂傳妳的事,因為不幫我作證所以怎樣,畜牲。
B:我確實不會再講你的事情。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代號A為被告;B為告訴人)
編號1
A:誰在搞妳,是妳在搞別人,還是別人在搞妳啊?
B:我搞你什麼嗎?你為什麼要兇我?
A:我跟妳說厚、我跟妳說厚,我已經開完庭了,檢察官已經幫我調了妳所有的通訊資料,不過我覺得妳這個人非常的厚顏無恥。
B:我跟誰聯絡你說?
編號2
A:還在那邊營造說是因為妳不簽調查報告要跟妳秋後算帳,妳怎麼會那底無恥阿?從頭到尾都是妳那個資料不會,那個資料不會,都要幫妳用的好好的,結果妳竟然跟人家煽動說因為妳不作偽證,主任要秋後算帳妳,我這輩子沒有看過妳這麼無恥的人欵。
編號3
A:真無恥,真是無恥啊,還跟人家講說,對,妳薪資很低,做那麼多事薪資很低,妳薪資4萬5欵,還不夠高嗎?還在那邊講說只有……(聽不清)不用看人啦,每個老師都聽過啦,又要看誰出賣你,每個我都問過了啦。
編號4
A:在那邊散發負面的情緒,妳更厲害的地方是什麼,我們不要搬弄是非,妳們聽聽就好,結果後來才發現,最會搬弄是非的就是妳,真是渾蛋欵妳,難怪,難怪阿,這麼多是是非非會傳到外面去,難怪老師之間彼此間有時候會有疙瘩,我跟妳講最痛心的,因為全部的老師包括孩子都知道,我最疼最照顧的就是妳,結果妳是這樣對我。
編號5
B:陳宜蓁打孩子確實不對,一個孩子不應該打成這樣,當然我捏孩子也不對我打孩子也不對,這個我要承受的處罰,我要被面對的我要被檢討,我願意。
A:哼,妳現在很理直氣壯欵,難怪無恥,我沒有看過妳這麼無恥的人耶,妳在講人家的同時妳怎麼沒有先去自首。
B:OK,那我等一下就去自首。
A:不是待會,妳當時就該自首才可以講別人啊。
B:OK。
A:對啊,妳怎麼會是這麼的無恥啊。
編號6
B:我為什麼不可以抱怨?
A:妳真有臉耶妳。
B:我相信她們,我為什麼不可以抱怨?
A:妳真有臉耶。
B:我相信她們,我為什麼不可以抱怨?
A:妳真有臉耶,我真的第一次看到這麼厚顏無恥的人。
B:我工作職場上我相信她們,我抱怨,但是我從來沒說過害你的話,我為什麼不能、我為什麼不能抱怨?
編號7
B:你如果說,隨便抱怨,我可以接受,但是你說我無恥的話我就不能接受。
A:妳就是無恥。
B:好吧,你說了算。
A:妳就是無恥,誰會覺得妳有恥?興風作浪、搧風點火、哭哭啼啼裝可憐,然後呢?永遠妳都是最溫暖的,佳琪媽佳琪媽一定會保護妳,這些話孩子都說了,噁心透了,然後呢,同步叫我去那邊幫妳修理孩子,噁心透了。
B:OK,事已至此,我真的沒有話可以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