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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美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0號、110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劉春美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88、97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卷第96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8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劉春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美係臺東縣臺東市豐榮里里長,因協助「臺東縣臺東市南天五王文化發展協會」(下稱五王協會)代為辦理「107年度社團辦公設備及守望相助申請計畫」,而取得五王協會及理事長張文松、總幹事蔡佳鳳之印章,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文松、蔡佳鳳同意,在107年度社團辦公設備及守望相助申請計畫、臺東縣政府受理議員建議購置設備類案件申請審核表(下稱申請審核表)中,私自增列附表所示設備,並於申請審核表擅自盜用張文松、蔡佳鳳之印章、於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工程或設備類案件建議表上盜用五王協會印章、於五王協會107年12月5日五王文協字第107005號函文上盜用張文松印章後,以該函文暨上開相關計畫、表單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設備補助而行使之,致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五王協會申請如附表所示設備,而核定上開申請計畫,並採購附表所示設備,劉春美遂將該等設備置於其住、居所,以供私人使用;又於109年11月14日,將附表編號5所示飲水機,移至不知情之友人黃麗娟住處供其使用。嗣劉春美於108年3月4日,以驗收上開申請計畫其餘設備為由,再次取得五王協會及張文松、蔡佳鳳之印章,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文松、蔡佳鳳同意,在如附表所示設備之驗收紀錄上擅自盜用「五王協會」、「張文松」、「蔡佳鳳」印章,並將該等驗收紀錄陳報臺東縣政府以行使之,佯以該等設備係供五王協會使用,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進而同意核銷並撥付該等設備補助款,足生損害於五王協會、張文松、蔡佳鳳及臺東縣政府審核上開申請計畫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春美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與蔡佳鳳協議,蔡佳鳳當初也願意云云。
2
證人張文松、蔡佳鳳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未得五王協會同意,擅自增列如附表所示設備申請補助採購,並盜用上開印章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設備均未曾置於五王協會之事實。
3
證人即張文松之子張志彬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設備未曾置放於五王協會,惟被告及飲水機業者於109年7月間臺東縣政府派員至五王協會盤點時,將附表所示設備載送至五王協會,待盤點完畢後,再各自將設備載離等事實。
4
證人黃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麗娟並非五王協會會員,被告告知附表編號5所示飲水機可供其使用,並於109年11月14日,將飲水機移至證人黃麗娟住處供其與家人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湛之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同川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其聯繫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飲水機,其出貨安裝於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109年7月被告請其將飲水機移至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即五王協會),同年月14日被告請其將飲水機移至被告上址住處;同年11月14日被告請其將飲水機移至證人黃麗娟住處等事實。
6
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行政處庶務科科員陳企頤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民間團體申請相關補助設備後,若未依照申請目的使用,臺東縣政府即不會准許該補助申請案。
7
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民政處自治科科長楊盈青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民間團體若冒用他人名義提出申請,臺東縣政府即不會核准該補助申請案。
⑵民間團體提出申請,但將核准之設備挪作他用、移置他處,臺東縣政府即不會核准該申請案。
⑶若設備申請名義與實際使用單位不同,即屬臺東縣政府受理議員建議補(捐)助案件作業原則所規定之虛報及無辦公處所,臺東縣政府即不會核准該申請案。
8
臺東縣政府107年12月17日府民捐字第1070267086號函、臺東縣臺東市南天五王文化發展協會107年12月5日五王文協字第107005號函暨申請計畫、申請審核表等相關資料各1份
被告以五王協會名義,擅自增列附表所示設備申請補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設備補助,並經臺東縣政府核准補助等事實。
9
附表所示設備108年3月4日驗收紀錄1份
附表所示設備之驗收紀錄蓋有五王協會、張文松及蔡佳鳳印章之事實。
1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設備,係分別放置於被告住居所,附表編號5所示設備,係放置於證人黃麗娟住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拿取被害人真正印章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復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因詐欺而獲取使用利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上開文件之「臺東縣臺東市南天五王文化發展協會」、「張文松」、「蔡佳鳳」等印文,係被告盜用被害人之真正印章所蓋印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表
編號
設備
採購金額(新臺幣)
1
手持擴音器45W(含1支麥克風)
9千元
2
A4碎紙機(15公升)
5千元
3
短焦LED微型投影機
3萬元
4
高速無線黑白雷射傳真複合機
1萬元
5
HM-1687三溫飲水機(含10"RO機)
2萬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