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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忠義告訴被告陳賢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1頁),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
  被   告 陳賢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杉為峻輝冷凍工程行(下稱峻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峻輝工程行所承攬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緣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將其所屬之「109年度中央空調系統維護保養案」工程,以新臺幣(下同)77萬元價金交由旭祥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旭祥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再將前開工程中「空調系統維護保養工作」(下稱本案工程)交由峻輝工程行承攬,陳忠義則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受陳賢杉僱用從事本案工程之勞動工作以獲致工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二、陳賢杉於109年9月26日11時50分許,帶同陳忠義在臺東縣○○市○○街0號臺東醫院1樓之1號診間進行本案工程之空調送風機風鼓拆卸清潔後回裝等作業,詎陳賢杉身為峻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施工時使用之合梯,除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外,另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需有防滑絕緣腳座套等情事,而依當時情形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提供材質有顯著凹陷受損情形且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底部亦已磨損,已不具原有防滑作用之鋁梯供陳忠義使用,致陳忠義進行上開風鼓拆卸清潔後回裝作業時,於攀爬前開鋁梯過程中不慎滑倒墜落且後腦撞擊地面,並因此受有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出現器質性腦徵候群、認知功能缺損致中度失智、無工作能力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
三、案經陳忠義訴請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陳賢杉坦承為峻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及工地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僱用告訴人陳忠義施作本案工程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本案鋁梯係其提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忠義於偵查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貴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受重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瑋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賢杉坦承為峻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及工地負責人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3日府社福字第1100042689號函附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臺東醫院110年4月16日東醫歷字第1100062965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2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000045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0年4月27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00001883號函、花蓮慈濟醫院111年8月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303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施作本案工程中自鋁梯跌落受傷,治療後仍出現器質性腦徵候群、認知功能缺損致中度失智、無工作能力之重傷害事實。
6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4月29日勞職南5字第1100503422號函、110年11月19日勞職南5字第1100510059號函
佐證被告提供告訴人使用之鋁梯,該鋁梯材質有顯著凹陷受損情形且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底部亦已磨損,已不具原有防滑作用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13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檔光碟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賢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臺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