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劭宇
代 理 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張瑋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12月16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後,於同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88號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乃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向主責社工為不實陳述之目的並非僅以使主責社工記載於個案彙總報告,係利用主責社工向值班之司法警察及院檢職員等轉達被告疑似遭聲請人跟追之錯誤資訊,而使聲請人遭羈押。而聲請人於刑事訴訟中本得行使答辯權澄清被告提出之不實指控,此與被告提出不實指控是否出於誹謗犯意並無關連,是再議駁回處分自顯屬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間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下稱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7號起訴聲請人涉犯強制猥褻等犯嫌,經本院信股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於111年10月14日判決聲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起訴書、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安置機構主任甲○○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前有對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判決等節,堪以認定。又查,由臺東縣政府性侵害案件所製作之個案匯總報告均屬保密文件,依據社會工作倫理守則:社會工作師應保守業務祕密並重視個案隱私權利,案主或第三人聲請查閱個案社會工作紀錄,應符合社會工作倫理及政府法規,否則社會工作者得拒絕資訊之公開等節,此有臺東縣政府府社保字第1110217422號函足資參照,是足認聲請人指訴之個案匯總報告係屬保密文件,其目的係供社會工作師執行其職務所需,顯非公開亦或公眾得以閱覽之文書,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何以他法令另將告訴意旨所指事項公開或散布至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復觀諸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內容,係被告向其主責社工商討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進度,及被告擔憂其自身人身安全之內容,是被告是否確有加重誹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上犯意,尚非全然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以前揭罪責相繩之。
(二)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案卷內,承審法官指示書記官詢問被告疑遭聲請人跟蹤一事之電話記錄影本為證,然依上揭臺東縣政府府社保字第1110217422號函,性侵害被害人之個案匯總報告係屬保密文件,承審法官審理聲請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自得依法調查,聲請人若對個案匯總報告之內容有爭執,亦得提出答辯,聲請調查,並非當然對聲請人不利,亦尚難以之推認被告有意圖散布之誹謗故意。
(三)聲請人復主張:被告向主責社工為不實陳述之目的係利用主責社工向值班之司法警察及院檢職員等轉達被告疑似遭聲請人跟追之錯誤資訊,而使聲請人遭羈押,且聲請人於刑事訴訟中本得行使答辯權澄清被告提出之不實指控,然此與被告提出不實指控是否出於誹謗犯意並無關連等語。惟按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除此之外,本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誹謗被害人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意在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之言論有無該當於刑法誹謗罪之要件,應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場合,並具體審酌言論之前後用語脈絡,以判斷行為人有無誹謗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經查,被告係傳訊息告知社會工作師:其停等紅綠燈時見到聲請人,且聲請人闖紅燈跟著被告回到租屋處路口後離去,經觀察聲請人騎乘機車、安全帽、穿著推論得出為聲請人等語,此有聲請人提供之臺東縣政府性侵害案件所製作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則被告僅將上揭訊息傳送給社會工作師一人見聞,除此之外,尚無其餘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聞其事,被告並無傳布予不特定人之意圖。至社會工作師雖事後將上開訊息內容轉知臺東縣警察局員警、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書記官等人,而使聲請人於事後閱覽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卷宗後知悉以上情事,聲請人並因此認為己身名譽受損,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從而,本件被告雖有傳送上開訊息予社會工作師,以此方式發表言論,但其發布言論之對象既僅有特定1名,則依被告發表言論之目的(被告擔憂其自身人身安全)、場合(被告係傳訊息告知社會工作師),具體審酌其言論之前後脈絡,綜觀全卷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散布予不特定人之情事,則被告所為即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嫌,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