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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菓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美雲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青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黃美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青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孟緯,共計2次(各次販賣之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張青菓因擔憂其供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且因本身截肢導致行動不便,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放於擔任其看護之黃美雲處,而黃美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同意張青菓之請託,基於幫助張青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接受張青菓寄放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張青菓電聯欲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張青菓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交付張青菓使用,以前揭方式幫助張青菓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青菓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二1、2、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陳品豪,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嗣警方依法對張青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張青菓、黃美雲實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青菓及黃美雲、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83號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第75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261頁至第271頁、第285頁至第293頁、第305頁至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5頁;偵483號卷二第61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146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謝陳品豪、林孟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483號卷一第355頁至第366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81頁至第385頁;偵483號卷二第3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41頁),並有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92號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續字第506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68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83頁、第205頁、第21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83號卷一第358頁、第360頁至第362頁、第275頁至第279頁;偵483號卷二第7頁、第12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偵483號卷一第29頁、第103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83號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第105頁至第114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偵483號卷一第51頁、第119頁)、被告張青菓之扣案物照片(偵483號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黃美雲之扣案物照片(偵483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47頁)、臺東縣警察局111年3月29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100134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扣案毒品之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4頁)、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日東檢熙黃111偵483字第1119004502號函(本院卷一第16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共35包扣案足憑(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94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青菓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孟緯、謝陳品豪之犯行,既有收取金錢,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張青菓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張青菓與該二人既非至親,倘非從中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張青菓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認:伊因生活不好、生活困難、且截肢,故以此方式賺取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81頁),應足認被告張青菓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黃美雲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有想過被告張青菓可能持之販賣(本院卷一第152頁),其主觀上對於他人涉犯販賣毒品犯罪應已有概略認識,且從被告張青菓委託其藏放之毒品數量外觀觀察,被告張青菓如持以販賣營利亦不違背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販毒以營利及幫助他人販毒以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張青菓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黃美雲上開幫助被告張青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108 年台上字第139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黃美雲係無償受被告張青菓委託,為毒品之藏放及拿取,並未獲取利益,亦未接觸後續之交易活動,應認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以外之「輔助行為」,顯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被告張青菓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應僅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張青菓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3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美雲就如附表二編號1、2、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於販賣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渠等販賣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5包,其總純質淨重為142.14公克(詳如附表三編號1之說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被告張青菓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如附表二編號3販賣給證人謝陳品豪後所剩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二第83頁),則渠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檢察官起訴書固認為被告黃美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其僅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惟二者間僅有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青菓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黃美雲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黃美雲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雖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高,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高達「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固分別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經警方採驗其尿液後,並未見渠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頁),則被告二人顯非因施用毒品之需求始決意鋌而走險,被告張青菓應係確如其所稱,係因本身肢體殘障,且年事已高,謀生不易,始決意甘冒風險為之(本院卷一第43頁);而被告黃美雲亦應如其所稱,係因其父至臺東縣發展時被告張青菓曾收留其父,欲報答被告張青菓之恩情,始同意冒險協助(本院卷一第153頁),動機均非無值得同情之處。另觀諸被告張青菓經檢警長期監聽、監控後,最終查獲之販毒對象僅有2人,查獲之次數亦僅有5次,並無積極推銷謀取暴利之情,其犯行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被告黃美雲實際上並無利得,僅係基於雙方過往情誼不忍拒絕而加以協助。本院衡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二人所犯之情節,不免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張青菓就如附表一、二所為,既同時有上揭二種減輕事由;被告黃美雲就如附表二所為,既同時有上揭三種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青菓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呷米」之人(偵字第483號卷一第19頁、第289頁),然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該局函覆意旨略以:被告張青菓於調查筆錄中指稱渠毒品來源係綽號叫「呷米」之人,惟因被告張青菓無法確認「呷米」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本局並未因被告張青菓之供述而查獲其他上游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111年3月29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100134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而臺東地方檢察署亦函覆:本署並未有因被告張青菓之供述而查獲其他上游或共犯「呷米」之情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日東檢熙黃111偵483字第1119004502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7頁)。嗣經本院其後再次函詢警方確認有無因而查獲之情,臺東縣警察局111年4月29日東警刑偵三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之結論亦同前(內容詳卷,本院卷二第15頁),是現尚查無因被告張青菓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被告張青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張青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次數尚非甚鉅,以及被告黃美雲僅係單純協助,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等情節,尚得依此些情狀,對被告二人本案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張青菓現已為7旬老翁、喪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因肢體殘障無法行動、罹患糖尿病、心臟病、大腸癌開刀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而被告黃美雲現亦為6旬老嫗、父母雙亡、未婚、僅一人獨自生活、自陳未受任何教育、從事清潔工、罹患子宮內膜癌、坐骨神經痛、高血壓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青菓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黃美雲如附表二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㈥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審酌被告張青菓所犯如附表一、二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3月至10月間,對象僅有2人;被告黃美雲所犯如附表二之3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對象僅有1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8月至10月間;並斟酌被告二人各自犯罪情節造成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欲達成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上開罪刑,各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5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而被告張青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5包,係伊為如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剩餘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二第83頁),應與無法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青菓所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雖係在被告黃美雲住處所扣得,惟實係被告張青菓所有,寄放在被告黃美雲住處,而被告黃美雲為被告張青菓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實係其幫助被告張青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核心行為內涵,故上開毒品亦應於被告黃美雲所犯該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張青菓所持用,供其為本案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偵483號卷一第358頁至第362頁;偵483號卷二第7頁至第12頁),爰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張青菓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黃美雲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持以與被告張青菓聯繫拿取寄放之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為被告黃美雲幫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黃美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4頁),且有卷附被告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偵483號卷一第278頁至第2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該幫助犯罪之主文下,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青菓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青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㈤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皆不為沒收之宣告,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張青菓販賣予林孟緯部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林孟緯
張青菓於110年3月1日下午2時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孟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人於右揭時間、右揭地點見面,張青菓將右揭毒品交付給林孟緯,林孟緯交付右列價金予張青菓,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林孟緯1次。
110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
張青菓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張青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元
2
林孟緯
張青菓於110年8月15日晚上8時1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孟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人於右揭時間、右揭地點見面,張青菓將右揭毒品交付給林孟緯,林孟緯交付右列價金予張青菓,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林孟緯1次。
110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
張青菓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青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元

附表二:被告張青菓販賣予謝陳品豪及被告黃美雲幫助販賣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謝陳品豪
張青菓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藏放於黃美雲之住處以躲避追查,並於有需求時,撥打黃美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黃美雲攜帶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張青菓於110年8月31日上午8時2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陳品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人於右揭時間、右揭地點見面,張青菓將右揭毒品交付給謝陳品豪,謝陳品豪則僅先交付價金予3,500元予張青菓,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謝陳品豪1次。謝陳品豪其後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返還此次積欠之價金500元。
110年9月1日下午5時許
張青菓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張青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美雲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元
2
謝陳品豪
張青菓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藏放於黃美雲之住處以躲避追查,並於有需求時,撥打黃美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黃美雲攜帶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張青菓於110年10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陳品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人於右揭時間、右揭地點見面,張青菓將右揭毒品交付給謝陳品豪,謝陳品豪則先賒欠4,000元,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謝陳品豪1次。謝陳品豪其後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返還此次積欠之價金4,000元。
110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
張青菓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青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美雲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元
3
謝陳品豪
張青菓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藏放於黃美雲之住處以躲避追查,並於有需求時,撥打黃美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黃美雲攜帶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張青菓於110年10月23日晚上10時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陳品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人於右揭時間、右揭地點見面,張青菓將右揭毒品交付給謝陳品豪,謝陳品豪則先賒欠4,000元,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謝陳品豪1次。謝陳品豪其後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返還此次積欠之價金4,000元。
110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
張青菓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青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美雲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元

附表三:被告黃美雲扣案物部分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共35包
(111年度安保字第36號)
張青菓所有(寄放於黃美雲處)

一、送驗證物:其上已編號1至35號,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經檢視為白色潮濕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24.24公克。
三、編號3:經檢視為白色潮濕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20.95公克。
四、編號2、4至3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125.9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4至3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9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16873號鑑定書)
2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張青菓所有(寄放於黃美雲處)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被告張青菓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夾鏈袋
張青菓
1包
⒈111年度保管字第240號。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監視器主機

張青菓
1台
⒈111年度保管字第240號。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電子磅秤
張青菓
1台
⒈111年度保管字第240號。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廠牌AiTEL之紅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張青菓
1支
⒈111年度保管字第240號。
⒉供被告張青菓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