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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淳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淳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淳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駛入同路段對向之南下車道,適有告訴人徐晢晟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頂開放性骨折、肺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端,並考量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班、尚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蕭淳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6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淳元於民國111年9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鄉○○路000號前某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駛入同路段對向之南下車道,適有徐晢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而碰撞,其中徐晢晟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控再撞擊路邊電線桿,致徐晢晟因此受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頂開放性骨折、肺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晢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淳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晢晟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擷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各1份、告訴人徐晢晟之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