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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哲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哲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哲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並無爭執(見交簡上字卷第67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且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事發後有配合檢警調查,並積極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與告訴人紀強勝於偵查中調解2次,惟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等情而難以達成和解;考量上述情節,相較於其他否認犯行、完全拒絕賠償之案件,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原審未審酌被告得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另被告願意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請准予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第5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先就其他被害人之損失成立和解及賠償,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至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於偵查中兩次調解後,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復經本院再詢問調解意願,告訴人則表示不再調解等情,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被告如上所述之刑度暨易刑折算標準。由上可知,原審已將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坦承犯行並先行賠償其他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述個人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所述意見,以及本案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原因等具體情節,均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並據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亦未有上訴意旨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被告雖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意見狀1份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字卷第73至75頁),惟本案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由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前揭刑事意見狀到院。則被告既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揭事證,本院自無從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是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字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4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於科刑上從輕量刑,並惠賜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是認被告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提出之和解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犯罪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翁揚益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紀強勝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先就其他被害人之損失成立和解及賠償,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37至38頁),至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於偵查中兩次調解後,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復經本院再詢問調解意願,告訴人則表示不再調解等情(偵卷第21頁,調偵卷第7頁,本院卷1第47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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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
  被   告 林哲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安於民國111年8月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一般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村421號及422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紀强勝行走於右側路邊因而遭林哲安撞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機車3臺、腳踏車2臺,並致紀强勝受有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2至第5椎骨橫突骨折、第3腰椎棘突、下背皮下血腫、左側上頷骨骨折併咬合異常、左側額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紀强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前方行人動態,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