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羽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8「楊旻翰」應更正「張旻翰」、「林勝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應刪除,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2頁、第43-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秉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欺之投機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送貨員,現於工地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責任,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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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共27期,第1至26期給付壹萬伍仟元,第27期給付陸仟元)。如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乙○○如有違反第一項之條款,願另行給付參萬元之違約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秉叡(通緝中)、胡冠智(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丙○○為職業軍人,乙○○與丙○○前為部隊同袍。乙○○明知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故積欠胡冠智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債務,業經丙○○償還完畢,且因胡冠智遺失供擔保該筆7萬元債務之本票(下稱第一張本票),丙○○家人要求胡冠智返還第一張本票,胡冠智始委請乙○○令丙○○於110年8月26日另外簽立面額7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第二張本票),胡冠智並請乙○○將第二張本票返還丙○○,以示丙○○已清償債務之意,詎乙○○竟與王秉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9日某時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秉叡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丙○○住處,由王秉叡持第二張本票要求丙○○返還實際上不存在之債務,致丙○○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予王秉叡後,王秉叡始將第二張本票返還丙○○。嗣乙○○與王秉叡各自分得2萬元及1萬元。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丙○○並無欠債,仍創立Facebook假帳號「黃鳳」,於110年10月25日18時2分許至000年0月0日間,以「黃鳳」名義透過Messenger與丙○○聯繫,自稱持有丙○○先前簽立之票據,並對丙○○恫以:若不按時還錢將打電話給國防部、打電話給部隊長官、兵不用當了、欲聯繫丙○○之家人、在爆料公社或臺東大小事發文等將加害丙○○之名譽、工作或騷擾其家人等惡害通知,致丙○○心生畏懼,而依「黃鳳」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共39萬6,000元)予「黃鳳」。嗣因丙○○報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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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秉叡持第二張本票,於111年1月29日至丙○○住處向丙○○收取3萬元,被告乙○○分得2萬元、同案被告王秉叡分得1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假冒為「黃鳳」,以Messenger向丙○○索取金錢,並令丙○○以附表所示方示交付共39萬6,000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秉叡持第二張本票,於111年1月29日至丙○○住處向丙○○收取3萬元,被告乙○○分得2萬元、同案被告王秉叡分得1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丙○○已清償7萬元債務完畢,其委請被告乙○○令丙○○簽立第二張本票目的係為充作第一張本票以交還丙○○家人之事實,佐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秉叡就犯罪事實一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所為。 |
|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勝琪(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1.證明被告乙○○向同案被告林勝琪借用金融帳戶供收受犯罪事實二所載恐嚇取財所得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曾要求林勝琪向丙○○收取現金之事實,佐證犯罪事實二。 |
| | 1.證明丙○○簽立第二張本票並非因為積欠胡冠智債務,而係為充作第一張本票交予家人,且同案被告王秉叡於111年1月29日持第二張本票向丙○○索取金錢之事實。 2.證明丙○○因遭受「黃鳳」恐嚇心生畏懼,而依「黃鳳」指示以附表所載方式給予「黃鳳」金錢之事實。 |
| | 證明丙○○曾依「黃鳳」指示匯款5萬元,惟因丙○○輸入錯誤之金融帳戶號碼,而誤匯款至張旻翰帳戶之事實。 |
| 同案被告王秉叡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同案被告林勝琪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證人楊旻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勝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黃鳳」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同案被告王秉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共41萬6,000元(計算式:2萬元+39萬6,000元=41萬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一節,經查,被告乙○○並非借款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而係對告訴人分別佯稱應支付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債務(即犯罪事實一)及以恐嚇取財方式(即犯罪事實二)令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而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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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林勝琪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林勝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 |
| | 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嘉地區之營區(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臺東丙級聯合保修廠)門口,交付予乙○○姪子黃○乾(真實姓名詳卷) | | |
| | 以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林勝琪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林勝琪合作金庫帳戶 | | |
| | 以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林勝琪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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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林勝琪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林勝琪郵局帳戶 | | |
| |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林勝琪郵局帳戶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林勝琪郵局帳戶 | | |
| |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林勝琪合作金庫帳戶 | | |
| |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林勝琪合作金庫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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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張旻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 | 此為丙○○輸入錯誤金融帳號而匯入不知情之張旻翰帳戶內,不計入被告乙○○犯罪所得 |
| |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林勝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以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林勝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告訴人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林勝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