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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奎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僅被告胡奎宏提起上訴(下稱被告),其於審理中並陳明僅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5、78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及論斷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我已與告訴人黃偊棠口頭和解,和解條件為我到廟宇服務,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僅後者尚未履行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雙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非足取,及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詐欺、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口頭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為由提起上訴,此情雖與告訴人所述尚屬一致(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所履行之部分條件僅係至廟宇服務,而所謂的服務內容、期間、次數均有不明,且本案為傷害案件,係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而非單純之社會秩序法益。被告於案發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長達逾1年之久,對告訴人所為之身體法益侵害竟完全未有任何之醫藥費或慰撫金之賠償(按:告訴人最後請求之賠償金額僅為5,000元),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對法益造成之侵害達到一定程度之回復;另告訴人並未表示原諒被告或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據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前揭原審判決後之新生情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森林法、詐欺、違反保護令等前科,及其於審判中所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已離婚,有2個小孩(其一已成年,另一為17歲),需扶養母親、姑媽及17歲的小孩,自身有三高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度被告之刑責,認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量刑自由裁量權之法定界限,且即便加以考量原審所未及審酌之前述情況,原審量處之刑度仍無明顯過重之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