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懿軒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彥晨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立言
選任辯護人 楊逸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冠志
上列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等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及第455條之11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