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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
被      告  王納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8號、第1731號、第1760號、第1851號、第2032號、第2207號、第2555號、第2618號、第2659號、第2785號、第2966號、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納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洗錢及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附近,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阿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自己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本案中信、國泰、玉山帳戶),按指示設為特定約定帳戶,以作為詐得款項匯入、洗錢之工具,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而本案詐欺集團即:1、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各對被害人張舒晴、任恆順、吳雅惠、張曜薪、鄔寒穎、吳佳玲、林宗杉、彭安婕、劉宜亭、謝永松、張雅筑、龐作勳、陳怡伶、李秀如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間,分別匯款(合計)5萬5,425元、30萬元、2萬8,000元、10萬元、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5萬元、1萬5,000元、6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信、國泰帳戶;2、各對被害人彭寬裕、張雪鳳、任恆順、曾俊傑、趙美蘭、邱彩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間,分別匯款(合計)15萬4,000元、8萬元、110萬元、10萬元、3萬5,000元、20萬元、2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宇豪所申設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3、於111年1月間,將被害人彭寬裕、張雪鳳、任恆順、曾俊傑、趙美蘭、邱彩蓁遭詐所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不法所得,連同其餘不詳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分別匯款(合計)30萬10元、118萬10元、12萬780元、10萬100元、24萬3,120元、84萬1,810元、40萬1,810元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末又轉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併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111年10月 31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 18日東檢亮盈111偵1718字第1129000711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及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718號、第1731號、第1760號、第1851號、第2032號、第2207號、第2555號、第2618號、第2659號、第2785號、第2966號、第3202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至19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認「臺東縣○○鎮○○路00○0號」為被告「住所」,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鎮○○路0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臺東縣○○鎮○○路00○0號係伊戶籍,雖然小時候都住在那,但約於伊20歲左右,阿公過世,且哥哥也有自己的家庭,所以就從高台搬出去,之後在哪工作就租屋在那;本件案發時伊與男友住在桃園,直到112年1月19日才搬回臺東芝田路,因為伊男友剛好工作到1月18日,所以就提前在過年前一天回來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明確,而其前開所述各節亦核與本院囑託員警實際前往「臺東縣○○鎮○○路00○0號」訪查之結果無違,此有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職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3月13日東院漢刑和112原金訴6字第1129000853號函辦理,查訪警勤區轄民王納柔於臺東縣○○鎮○○里○○路00○0號之居住情形,職於112年3月24日前往該處查訪該處住戶張晏琳(王納柔兄長王瑞祥之妻),張民表示王納柔自小居住於該住址之後棟,距今約五至六年前搬離後,未再返回該址居住,亦鮮少返回該址,綜上所述為職前往查訪所得知之情形,懇請鑑查。」等語(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不單客觀上已無住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事實,主觀上當亦難認其仍有久住該址之意思,則本件公訴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時,「臺東縣○○鎮○○路00○0號」尚非被告之住、居所,應堪認定。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案卷,復查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①本案中信、國泰、玉山、臺銀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各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及該等金融機構據點各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路○段00○00○0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號;②被害人張舒晴、任恆順、吳雅惠、張曜薪、鄔寒穎、吳佳玲、林宗杉、彭安婕、劉宜亭、謝永松、張雅筑、龐作勳、陳怡伶、李秀如、彭寬裕、張雪鳳、曾俊傑、趙美蘭、邱彩蓁、鄭月之住居所各係在彰化縣、新北市、高雄市、雲林縣、臺北市、彰化縣、新北市、澎湖縣、臺北市、彰化縣(或臺中市)、桃園市、臺南市、臺北市、臺南市、新北市、新北市、臺南市、臺中市、新北市、臺中市,及其等係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後,以臨櫃、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出,末分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等節,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分支機構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臺灣銀行館前分行)、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張舒晴、任恆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吳雅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張曜薪)、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鄔寒穎、吳佳玲、林宗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彭安婕)、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劉宜亭、謝永松、張雅筑)、詢問筆錄(受詢問人:龐作勳)、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陳怡伶)、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李秀如)、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彭寬裕、張雪鳳、曾俊傑、趙美蘭、邱彩蓁、鄭月)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731卷】第37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第13至21頁,偵1731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0號偵查卷宗第27至2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851卷】第39至41頁、第113至11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號偵查卷宗第21至3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7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宗第27至30頁、第57至58頁、第77至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宗第7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偵查卷宗第17至2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785號偵查卷宗第17至18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號偵查卷宗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偵1851卷第217至219頁、第169至17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2號偵查卷宗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7頁)在卷可考,是以上各情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地域關聯;甚經本院核閱其餘卷附案證,復查無何本案詐騙集團確係身處臺東縣而對前開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提領、轉匯其等遭詐所匯款項等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為、結果)地,當亦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甚或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案發時之住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地均係在桃園市,暨另案被告王宇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等情,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末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東檢亮玄111偵3421字第331號函(111年度偵字第3421號、第3443號、第3446號、112年度偵字第27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應就本件公訴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併諭知移送他院如前,無從為實體法上判斷,彼此自不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得併予審理,應將該等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