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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1日12時9分43秒;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秀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賠償意願但沒有能力賠償等情,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民宿房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須支付患病父母親之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7號
  被   告 呂秀菱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3樓
                        送達地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之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陳思羽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陳思羽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思羽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羽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秀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週收取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出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覺得伊沒有騙人家錢,伊不認罪等語。
2.被告坦承曾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案件,前經起訴判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羽、陳世雄、被害人林明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及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款項及遭轉帳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佐證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聲請簡判並判刑確定,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情況可能遭使用於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乙情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
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思羽(有提告)
佯稱係被害人親友急需借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10時56分

111年11月1日12時8分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中信帳戶
2
林明娥
同上
111年11月1日11時33分
15萬元

同上
3
陳世雄(有提告)
同上
111年11月1日12時2分
39萬元
同上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2號
  被   告 呂秀菱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禮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秀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之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及密碼(下稱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對陳文男施以詐術,致陳文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呂秀菱名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不詳帳戶而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文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文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文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各1張:證明告訴人陳文男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呂秀菱帳戶之事實。
  ㈢呂秀菱名下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呂秀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文男(告訴)
111年10月
29日
15時
20分
先以電話假冒其侄,取得陳文男之LINE聯繫方法,再佯稱:做生意需錢週轉云云。
110.11.01
12:09:43
臨櫃匯款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