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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憲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憲政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飼養黃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其本應注意對本案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不得疏縱該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影響交通安全,且依其能力及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本案犬隻綁妥或為適當之管束,致本案犬隻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衝至臺東縣○○鄉○○村○○00號前之環島公路上,適黃丞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東縣蘭嶼鄉之環島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到該犬隻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右側小腿、右側足部、左側足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復於賴憲政上開住處內尋獲該犬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丞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黃丞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賴憲政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餵養本案犬隻,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雖是這樣講,但我沒看到,警察也沒看到是哪隻狗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撞到的狗是不是確實是指認的那隻,我很懷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點,駕駛本案機車沿臺東縣蘭嶼鄉之環島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遇衝至道路上之犬隻,見狀閃避不及,撞到該犬隻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警方亦即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1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6頁)及員警王偉安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2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刑案蒐證照片16張(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5頁)、臺東縣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Goo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斯時住於臺東縣○○鄉○○村○○00號,平日有在餵養本案犬隻乙情,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由紅頭往機場方向行駛一般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對向車道約有4、5隻狗朝我車道方向衝出,前幾隻都衝過去了,有1隻黃色戴紅色項圈的土狗衝過時,我閃避不及撞上,我車輛就向左側倒,我發現危險時,已經剎車減速,但來不及避免碰撞等語(偵卷第21頁);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本案機車要從青青草原下來,要前往我所居住的民宿集合,經過上開車禍地點,該地點為直線道路,車道為雙向單線道,我當時行向為直行,突然從對向車道路邊橫向衝出來1隻黃色身上戴有紅色項圈的狗,牠衝出來後,我來不及反應便直接撞上去,便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1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為閃避小狗而摔車,小狗當時沒有繫鍊子,我有看到牠的項圈是紅色的,聽當地鄰居說狗是被告養的,牠是從左邊衝出來橫越馬路等語(偵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當時是1隻黃色的狗,戴著紅色項圈突然從路邊衝出來,是從我左側出來,我是行駛在右邊的車道,因為牠奔跑的速度很快,我閃避不及,就直接撞上,我明確有撞到牠,之後就摔車,當時我受傷無法移動,應該是住戶先來叫救護車,有1男1女過來,應該是男生叫救護車,女生則是騎機車幫忙去前方的民宿叫我的同伴,後面救護車到場說這個情況需要報警,在警察來之前,我有跟路人講有撞到1隻黃色的狗,牠有紅色項圈,我有跟路人說我撞到的狗的特徵,路人聽了有說是被告養的,車禍發生後我當時人仍是清醒的,而在發生前快要撞到時,我有注意到那條戴有紅色項圈、黃色的狗,以急速往巷子內奔跑,有看到牠衝過去,我才撞到,我被救護車載走之前,有看到警察,因為已經1、2年前的事,所以現在無法確認現場是否有跟警察講到話,後續警察有到蘭嶼衛生所,有跟我講他們希望我去派出所作筆錄,我在蘭嶼衛生所有跟員警陳述說是被毛色黃色、戴紅色項圈的狗撞到,之後有在蘭嶼分駐所作簡單的筆錄,印象中是晚上8點,當時也有說是被毛色黃色、戴紅色項圈的狗撞到,我是搭隔天早上9點的船離開,我並沒有印象在離開蘭嶼前曾看過在場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6頁),對於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有看到戴有紅色項圈、毛色為黃色之犬隻突然衝出,其因閃避不及,撞到該犬隻,並人車倒地,其後有路人上前關心,其有向路人陳述是撞到毛色黃色、戴紅色項圈的狗,路人幫其叫救護車,當時並有向其告知係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並有至蘭嶼衛生所探訪,其當時有告知警方係戴有紅色項圈、毛色為黃色之犬隻,之後並至蘭嶼分駐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等情,證述詳盡且一致,對於無法記憶之情事,則明確證稱無法記憶,未見有刻意渲染之情,應係本於其親身經歷回憶所為之證述。
  ㈢參以員警王偉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警察只有我1人,我到達時救護車在現場,告訴人還在救護車上,我有過去跟告訴人問是撞到甚麼樣的狗,告訴人有告訴我犬隻特徵是黃色戴有項圈的狗,之後救護車先把告訴人載走,在我到現場處理時,被告並不在場,告訴人有跟我講該犬隻是黃色戴項圈的狗,現場民眾並有告訴我犬隻的項圈顏色是紅色,也與告訴人形容的一樣,是黃色的狗,並有告訴我狗跑的方向,附近的店家也有回答我去找的方向,而我是剛到車禍現場時,在還沒有拍照及繪製現場草圖時,就有先去找那隻狗,我當時已經有看到那隻狗,但沒有拍到照片,因為那隻狗靠近會跑掉,之後就去蘭嶼衛生所向告訴人詢問事故經過,並約告訴人,告訴人是晚上之後才來蘭嶼分駐所,告訴人當時所述就跟談話紀錄表所記載的一樣,是戴紅色項圈的土狗,之後我有開巡邏車回去探訪周遭民眾與店家,我是後面才有去找到、詢問到附近的黃色犬隻是○○特產店飼養,只是當時附近店鋪只有口述,不願意去做證,我於111年10月10日到被告店裡查訪時,當時是晚上,已經關店了,沒有很亮的燈,我有跟被告講述這個狀況,就是有1隻黃色的狗,因為前幾天下面有發生車禍,是撞到黃色的狗,被告告訴我他店裡有1隻狗有受傷,並帶我一起去後面看,有帶我去那隻狗所綁的地方,那是在店裡較裡面,因為綁在後面,被告有帶我進去看那隻狗的傷口,我當時看到的那隻狗是跟我10月6日在車禍事故現場看到的那隻狗一樣,牠的傷口也符合,在偵查卷所附的照片上,我有針對這隻狗的腳及臉去做特寫,而我第一眼看到這隻狗時,這隻狗是正被一條繩子綁著的狀態,現場也有如照片上所示的ㄇ型紙箱存在,地板上也有鋪設紙墊,照片上正在摸狗的人就是被告,我在店裡看到這隻狗時,牠就已經被綁起來了,我有問被告這隻狗是不是你養的,被告回答說這隻是流浪狗,都是他在餵,會綁起來是因為牠會亂跑,而這隻狗看到我會叫,但是被告摸牠時,牠不會叫,當下這隻狗對我很不友善,對我有敵意不讓我靠近,因為無法對牠直接拍照,我只好用先錄影再截圖的方式取得狗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1頁)。對於其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時,有先詢問告訴人及現場民眾確認該肇事犬隻之具體特徵為戴有紅色項圈、毛色黃色之犬隻,當時民眾及店家有告知該犬隻離開的方向,其亦已於現場尋獲該犬隻,惟因無法靠近該犬隻而無法拍照,其後就先至蘭嶼衛生所找尋告訴人,並約告訴人至蘭嶼分駐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後又再到現場向附近住戶訪查,確認該犬隻應為○○特產店所飼養,並於111年10月10日夜間於該特產店已關店時前往訪查,向被告詢問該犬隻,被告聽到後即帶其進入該特產店內找到該犬隻,其第一眼見到該犬隻時,該犬隻就是如偵卷所附蒐證照片般被繩子綁起,地板上也有鋪設紙墊,紙墊上並有ㄇ型紙箱,且紅色項圈、毛色黃色、身體有受傷等特徵,均與其於10月6日在現場目擊之該犬隻相符,被告並向其表示本身有在餵養該犬隻等情,亦證述綦詳,所述情形並有其拍攝之偵卷所附蒐證照片可佐(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而其僅因通知本案車禍發生,偶然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與被告及告訴人過往互不相識,本身立場應屬客觀、中立,且其證述之查獲經過並與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亦得以相互勾稽,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
  衡諸告訴人對於肇事犬隻之具體特徵指證明確,前後並無不一致之處,已如前述;而員警王偉安亦係於案發後未幾即至現場蒐證,並於現場即向告訴人及民眾先確認肇事犬隻特徵及去向,又於現場即發現該受傷且特徵相符之犬隻,復於當日夜間於蘭嶼分駐所又再向告訴人確認特徵,已就該肇事犬隻之具體特徵反覆確認,當無誤認之虞。復稽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跟路人說你撞到哪隻狗?)有。」、「(有把狗的特徵描述給路人聽嗎?)有。」、「(路人聽了就說是被告賴先生養的?)對。」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參以員警王偉安不僅於現場即已透過告訴人及在場民眾之描述確認肇事犬隻之特徵、去向,並見到特徵相符之犬隻,後續向現場附近住戶查訪找尋該肇事犬隻之飼主時,現場住戶聽聞亦告知應為○○特產店所飼養;佐以員警王偉安其後晚間至被告所在之○○特產店查訪,被告聽到員警王偉安之描述後,旋即帶領員警王偉安,迅速在該店內找到員警王偉安當日在現場發現且特徵相符之本案犬隻。勾稽上開各情以觀,倘非該肇事犬隻在當地具有顯著可識別之特徵,且經常出沒於該肇事地點附近,並會返回被告所在之○○特產店,為久居案發地附近之住戶所明確知悉,案發地附近之住戶應無法憑藉告訴人所述之特徵於現場告知受傷之告訴人該飼主為何人,並讓後續前往訪查飼主之承辦員警得憑藉此類特徵輕易查知所在地點,被告亦不會聽聞後立刻可以帶員警找到正以繩綁在該店內之本案犬隻。上情應足認本案犬隻即為該肇事之犬隻。
  ㈤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在樓下做生意,我就是有在養牠等語(偵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吃剩下的便當餵狗,我把東西丟在那邊,很多狗會來吃,可能有餵2、3年了等語(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有長期餵養本案犬隻之事實。而員警王偉安於111年10月10日晚間,在被告所在之○○特產店關店後,至該店找尋本案犬隻時,被告聽後即帶領員警王偉安至店內,當時目擊本案犬隻有被「繫繩」綁住,本案犬隻所在位置並有「ㄇ型紙箱」存在,地板上也有鋪設「紙墊」等情,均據證人王偉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並有員警王偉安當時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上情顯與一般餵養流浪犬僅於定點放置食物之情有別,反與飼養寵物之情吻合,已彰顯被告占有之意及外觀,可認被告業已將本案犬隻飼養於其上開住處內,為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而為「飼主」無訛。
  ㈥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雖是這樣講,但我沒看到,警察也沒看到是哪隻狗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撞到的狗是不是確實是指認的那隻,我很懷疑云云。然告訴人既有意找尋飼主負責,衡情應無向承辦員警陳述不實特徵之理。且告訴人指證其於案發時有明確目擊該肇事犬隻之特徵,並有向關心之路人告知,路人告知該犬隻係被告所飼養之情,均核與員警王偉安前揭所證於現場有聽告訴人及在場路人描述該肇事犬隻特徵、去向,並因此於現場發現該受傷之本案犬隻,嗣於蘭嶼分駐所警詢時與告訴人再次確認肇事犬隻特徵後,向案發地附近住戶查訪,並向被告詢問,而在被告上開住處內尋獲受傷之本案犬隻之情節相符,上情可徵該肇事犬隻在當地確實具有顯著可識別之特徵,並經常出沒於該肇事地點附近,且會返回被告所在之○○特產店,足認該肇事犬隻應為本案犬隻無疑,尚無誤認之虞。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查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被告自屬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已如前述,被告自負有不得疏縱本案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影響交通安全之義務,竟於並非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將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致本案犬隻突然奔出進入車道上,不僅危及往來之人車安全,更與正行經該處由告訴人駕駛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本身有防止該犬隻妨害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卻仍疏未注意對該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任其行動,致該犬隻於案發地突然衝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錯誤,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賠償金額迄今仍與告訴人無法合致;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與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以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