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警詢時及」應刪除,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0頁、第91-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接續犯,應論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竊取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基於單一犯意。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乙○○、丙○○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從一論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或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於製作豬血,受雇於告訴人乙○○,離婚,有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父母照顧,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損、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均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行照、車籍資料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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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車籍資料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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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8號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受雇於乙○○,而居住於乙○○與丙○○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下稱上揭住處),為期約10日。於民國112年7月3日凌晨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客廳泡茶桌上之手機1支(品牌:Iphone,顏色:橘色)及臥室床頭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丁○○嗣後不再受雇於乙○○,且離開上揭住處後,於112年7月12日凌晨0時27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攀爬窗戶侵入上揭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臥室之洋酒4瓶、臥室衣櫥之外套1件(品牌:愛迪達)、客廳泡茶桌上之現金3,000元及茶葉1罐;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臥室床頭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行照、車籍資料,放置在客廳泡茶桌上之本案汽車鑰匙2把後,復出外將本案汽車開走離去。嗣經丙○○、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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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上揭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客廳泡茶桌上之手機1支(品牌:Iphone,顏色:橘色)及臥室床頭櫃之現金(下同)11,0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先攀爬窗戶侵入上揭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臥室之洋酒4瓶、臥室衣櫥之外套1件(品牌:愛迪達)、客廳泡茶桌上之現金3,000元、茶葉1罐,告訴人丙○○所有,放置在臥室床頭櫃之本案汽車之行照、車籍資料及客廳泡茶桌上之本案汽車鑰匙2把後,復出外將本案汽車開走離去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丙○○、乙○○所有之上開物品,係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之事實。 |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汽車後,棄置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後經員警通知告訴人丙○○領回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於上揭住處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竊得物品中之本案汽車及該車鑰匙2把,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