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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政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向告訴人BR000-H112023(真實姓名詳卷)拿取訂購之芒果1批,於雙方交易過程中,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碰其胸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文明。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3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