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賢、告訴人林子閎均為重型機車之車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他車友談話時,有對其不敬之言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偉陞機車行」,持扳手接桿將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風鏡、後照鏡、大燈支架總成砸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到庭表示要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