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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憲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憲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率爾拿取他人所有之棧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所竊之物,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竊盜前科,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導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許、已婚且子女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見易字卷第5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棧板18塊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雅菁一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賴憲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憲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9日遭查獲前止,接續在臺東縣蘭嶼鄉椰油村開元港港區內,徒手竊取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航運公司)放置於該處之棧板18塊(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新發航運公司員工王雅菁發覺有異,並在賴憲政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居所發現遭竊之棧板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在賴憲政上開居所扣得棧板18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經新發航運公司同意,於上開時、地,接續拿取上開棧板18塊之事實。
2
證人王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棧板18塊於上開時、地遭竊,並於被告居所發現上開遭竊棧板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建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前開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