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志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東簡字第2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頁、第99至100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我確實與告訴人丙○○有互毆之情事,但本案係因告訴人長年不在家,近期返家後,卻向我的次子丁○○言語欺侮,我才因此對告訴人動手;另我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家中均由我一個人負責照顧,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並量處拘役伍拾日,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因家境清寒,為中低收入戶,並有未成年子女1人及母親需其扶養,且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3頁、第110至111頁),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臺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衡情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應屬拮据,不易維持最低生活水平,且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身心壓力亦當沉重,則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事,竟訴諸肢體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丙○○成傷,所為當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具家庭成員關係、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於108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第27至42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台北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萬3、4千元、中低收入戶、離婚、單親家庭、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自述其身體裝設心導管,患有急性腎衰竭、三高,目前接受治療及觀察中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第118至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