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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莊大衛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卷。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
    7條明定。
三、經查,本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9日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在案,雖扣案之手機2支未經諭知沒收,然被告自承:我有用手機與A女聯絡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76頁),又上開手機內存有軌跡記錄等證據(見偵卷第65-66頁)。該案件目前仍屬上訴期間內,判決尚未確定,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手機2支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