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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語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語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告日期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揭示者,均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語嫣因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嗣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對外公告,並於同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地檢署公告、公告日期查詢資料、送達證書、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資在卷可憑(偵卷第85至87頁,撤緩卷第19頁、撤緩偵卷第3頁,本院卷1第9至13頁、第15至23頁、第25頁、第29頁),則本案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已對外公告而生效,故檢察官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公布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9至13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發生交通事故,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周語嫣(原名:周榆暄)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語嫣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2時許起至同月17日4時許止,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寶桑吧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17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17日6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語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