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新吉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13日112年度原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新吉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與鄭敬達簽立借名登記契書,由鄭敬達將其向他人購得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含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借名登記在葉新吉名下,並由鄭敬達保管系爭之土地所有權狀。詎葉新吉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鄭敬達保管並未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至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手續,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作業系統電磁紀錄准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鄭敬達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之管理及正確性。嗣鄭敬達上網發現上開公告後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敬達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葉新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敬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25至26頁),並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名登記契約書、授權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網站書狀補給公告、該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東關地登字第1120001257號函附系爭土地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資料、111年9月7日東關地登字第1110004931號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至16頁、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二)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管領下,擅以權狀滅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至9頁、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改口坦承並聲稱願意調解,卻藉以拖延訴訟,並以處分土地要脅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意願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惡劣犯後態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其主觀上以所有權人身分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難認有主觀上不法,並未有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亦未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發給之管理及正確性,法律上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請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由上揭二、(二)可知,原審已將被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均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科處上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執上開意旨提起本案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構成犯罪。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滅失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明定規定。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若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憑信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亦包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可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且其並未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然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且從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無遺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可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卻未詳實告知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蓋被告知悉若詳實以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以不符補發要件為由拒絕申請,被告隱匿實情,以不實之「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足證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並經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及形式審查之後,將不實事項據以登載並補發,亦已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等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以前詞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