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宥(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二六一七四)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承宥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中扣案之仿手槍外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一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