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沈書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376號),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責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除檢證1、2、3部分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外,亦均有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科刑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亦各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明確。
二、關於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所示罪責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及科刑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本院均認定如各附表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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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罪責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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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均有證據能力,理由: 1、對於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具有重要性。 2、其中: ①屬供述證述者,無事證足認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係屬適當。 ②屬非供述證述者,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3、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規定,待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沈書賢後,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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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均有調查必要性,理由: 1、具有證明、充實犯罪事實之效用。 2、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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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對象:沈書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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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對象:徐清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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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清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無效通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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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東檢相字第159號檢驗報告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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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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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7幀)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2年12月4日高監單東一字第1120284155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歷年定期檢驗日期及結果表 | | |
| 證人李張智森陳報狀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委託全富汽車代驗廠車輛檢驗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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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 | |
| 事故影片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00000_666、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00000_9421) | | |
二、科刑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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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均有調查必要性,理由: 1、具有證明、充實犯罪事實之效用。 2、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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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沈書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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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4月1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0001668號函附113年10月30日身心科病歷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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