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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陽以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11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註:前案緩刑期間係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應為「緩刑期前」之誤載)之112年1月9日(註:應為112年1月2日之誤載)另犯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13年1月3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註:應為「第1款」之誤載)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檢察官始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東縣,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判決係於113年1月3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見本院卷第2頁之收文章),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至114年6月14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2日」另犯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判處拘役55日,嗣於113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聲請意旨雖認本件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然「112年1月2日」顯非前案之「緩刑期間」,而係「緩刑期前」,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受刑人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㈢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後案)。惟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2日,則受刑人於為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知其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無視前案緩刑寬典之美意,並蓄意違反緩刑之誡命再衡以受刑人所犯之後案雖亦係傷害罪,然宣告刑亦僅為拘役55日,此與前案宣告刑之為拘役40日,相距不遠,後案犯行之情節相較前案尚非特別嚴重,尚無從認為受刑人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特別重大。而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業經本院量處拘役55日之刑,應足生警惕效果。況前案的告訴人蘇建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只是因為太忙無暇撤回告訴(見前案簡字卷第25頁),可見受刑人業已獲得前案告訴人之諒解,故在後案情節並未特別重大之情況下,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尚難認有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綜合上情,應無庸將前案之緩刑予以撤銷。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此應係聲請意旨誤載。而受刑人雖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