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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0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所定期間內並未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0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迄今未向告訴人郭舫岑及陳冠陵給付分文,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等附卷可參(見執緩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頁),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二)衡以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係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受刑人至今未給付分文,況每月分期給付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受刑人若能預先規劃安排,應不至於造成其負擔過重而有何履行不可能情形,受刑人縱經濟狀況不佳,亦不足為其迄今長時間不為任何賠償之正當化事由,實難認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核屬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應給付總金額
              給付方式
郭舫岑
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郭舫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舫岑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陳冠陵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陳冠陵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冠陵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