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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女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東簡字第35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女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OPPO Reno5 Z、OPPO Reno10 Pro)貳支、簽注單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女佳與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採取由:1、「小君」擔任「組頭」,終局承擔賭博損益風險;2、林女佳作為下游「樁腳」,負責提供其所經營、公眾得自由出入、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宏一機車行」作為賭博場所,或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或電子通訊簽賭,並轉知「小君」該等簽賭資料,進而可自所收取之簽注金每注抽取新臺幣(下同)5元(即俗稱「抽頭金」)資為報酬之行為分擔模式,持續以類同「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即先由賭客任擇「二星」、「三星」之組合模式選擇號碼下注,每注簽注金80元,再依台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中獎彩金各為5,300元、5萬7,000元;倘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即歸「小君」所有),與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以牟利;林女佳因而獲有經估算總計26萬5,52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於 112年9月23日17時30至40分許間,前往「宏一機車行」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OPPO Reno5 Z、OPPO Reno10 Pro)2支、簽注單1批、統計本4本,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女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20至21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頁、第17至2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31張(偵卷第29至59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OPPO Reno5 Z、OPPO Reno10 Pro)2支、簽注單1批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起始「自民國107年間」(本院卷第5頁),併有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問:你何時開始經營今彩539?)我差不多107年開始經營地下今彩539的。」等語(偵卷第13頁)可憑,要非顯然無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曾供述:伊107年經營今彩539,但後來生病休息一段時間沒有做,直到今年2、3月才又開始等語(偵卷第179頁),係為非持續性犯罪之陳述,又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稱:伊十幾年前有被抓過一次,之後身體不好就沒有再做了,直到112年3月有客人來修車時說可以做,才又開始做等語(本院卷第20頁),同予否認本件所犯係始自107年間,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被告有利,即如其所述本件犯罪時間係始自112年3月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稱之「供給賭博場所」,僅需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屬之,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倘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要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而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至同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則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金等俱屬之。查被告提供「宏一機車行」作為賭博場所,或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或電子通訊簽賭,同時賺取簽注金每注5元之「抽頭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電子通訊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係採取同一行為模式而為本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俾藉此圖謀不法利益,是其主觀上應足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且所為皆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該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屬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多次與賭客對賭之(電子通訊)賭博行為,既均係意在持續圖謀不法利益,則其主觀上顯俱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均係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亦咸論以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被告本件犯罪始點係「自民國107年間」之認定,雖有未恰如前;然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認與被告有罪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又被告前開所犯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同目的,主觀上顯足認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被告與「小君」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賭博案件(刑法第268條),經本院多次科處罪刑在案(最末次: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11至12頁)在卷可考,素行已有瑕疵,竟仍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自省、知所警惕,且所為不單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更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具有潛在之負面危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所犯時距前次犯行已有相當年日,要非密接;兼衡被告以修理機車為業、教育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31頁),及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查扣案行動電話(OPPO Reno5 Z、OPPO Reno10 Pro)2支均為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第18頁)明確;復考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即編號6至31部分)26張所示,亦明顯可知前開扣案物皆係供被告用以收受不特定賭客電子通訊簽賭訊息,或轉知「小君」該等簽賭資料之器具,俱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自應予宣告沒收。
   2、次查扣案簽注單1批係被告收受自不特定賭客,或自己抄錄用以轉交「小君」之簽賭資料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述(本院卷第18頁)明確,是該等扣案物自同核屬被告所有,併助益其為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咸應宣告沒收之。 
   3、再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抽頭金」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在前;然被告具體所獲不法利益幾何,稽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沒有算過至遭警方查獲時止之總賺取金額,每日1、2,000元等語(偵卷第217頁),尚非明確,復查無其餘足資詳實認定之案證存在,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爰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被抓到那天有4人下注,賺約20元;伊週一至週六都有做,同意以中間值即每日所賺金額為1,500元來計算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217頁,本院卷第21頁)為基礎,暨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其本件犯罪所得總計26萬5,520元(計算式:20+1,500×177【即112年3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前一日之同年9月22日止,併扣除每週日之日數,共177日】=265,520),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雖另經警扣案有統計本4本在案;然查該等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所犯無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統計本均係今彩539每次開獎時,伊自己紀錄下來抓牌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8頁)明確,復查無其餘事證足為前開扣案物確於被告本件犯行有所助益之認定,則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