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是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原記載「在臺東縣成功鎮夜市飲用酒後」,更正為「在臺東縣成功鎮夜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土虱湯後」外,其餘均引用之。
二、核被告葉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94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素行難謂良好,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且距離最近一次即94年遭法院判刑之酒駕案件迄今已逾10多年未有再犯紀錄等情,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木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8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葉子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段00
巷00號
居臺東縣成功鎮博愛里宜灣路農舍(
無門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龍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夜市飲用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107公里北上車道時,因違規經警方攔檢稽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