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顯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09年2月7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月30日」;第5行所載之「112年6月13日」,應補充為「112年6月13日20時18分許前某時」;第8行「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9行所載「達仁鄉復興路」,應更正為「達仁鄉安朔村復興路」,另所載「吳顯隆」應更正為「吳顯龍」;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6月16日武警偵字第1120007140C號函」,並刪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顯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於本案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見其主張累犯,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明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施用毒品對身體有所危害,並為政府所嚴禁持有之違禁物,竟仍持續接觸毒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低,且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並沒有導致毒品外流,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15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確認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084公克)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71405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堪認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偵卷第95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查扣黃色粉末2包,並未檢出毒品反應,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吳顯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顯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6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警攔檢不停,警方巡邏車尾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至臺東縣○○鄉○○路00號前,吳顯隆乃棄車逃逸,員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顯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714052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採證照片16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