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捌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淑媛於偵查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民國112年9月底等語。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之1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乃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3時13分同意採尿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1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
各1紙(見交查卷第6至13頁)在卷為憑。依上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即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空言為上開否認,且未提出任何佐證,認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第259號及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3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係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3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長照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8071公克),經檢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1107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字卷第17至19頁),該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113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何直接關連,是上開物品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9號
被 告 謝淑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4日1時42分許,謝淑媛搭乘其配偶李育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與至善路口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而為警攔查,然李育興竟仍驅車離去,嗣於泰和橫提路閘旁之產業道路附近,再度為警發覺上揭車輛停置中,經得謝淑媛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李育興(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所遺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毛重0.8071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得謝淑媛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淑媛雖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2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