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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垃圾桶壹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GOOGL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稱來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見偵卷第31、41頁)。
(二)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卷第99、100頁)。
(三)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14、143-146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於自己因上開前科而構成累犯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望,竟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告訴人A女之如廁過程及身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之長短、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另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建築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子,須扶養父母親(皆70幾歲,均無工作),父親曾因電梯墜落受傷而置換人工骨頭,母親則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自己曾因工作從樓梯摔下而左手受傷,手內裝有鈦合金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垃圾桶1個、SAMSUNG廠牌手機1支、Googl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1、12、1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未遂,並未攝得告訴人私密影像檔案,且該物品亦未扣案,故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日20時3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轉運站,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先將手機開啟攝影功能後,固定於已穿孔之垃圾桶內,再將之置於上址女廁內,以拍攝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適代號BR000-B11200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入女廁如廁,發覺有異而未遂。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垃圾桶1個、白色三星牌手機1臺等物。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上開竊錄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垃圾桶1個及白色三星牌手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伊進入女廁欲上廁所,發現垃圾桶怪怪的,更發現有被挖洞,伊便開始以手機錄影,然後將垃圾桶的垃圾袋掀開,赫然發現垃圾桶內黏了1支手機,伊即打電話報警等語,並輔以卷內未查得A女如廁之影片資料,是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攝得告訴人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依目前卷內事證實無法推認被告已遂行妨害秘密之犯行,而刑法第315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被告固坦承確有竊錄行為,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