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梅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梅芳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且應於每週六之晚間六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梅芳(下稱被告)可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回去後會住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之住址,也可以定時去警察局報到,請求以上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自身犯行,具有認錯之勇氣,可認被告確有意面對司法程序,且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業於113年1月31日宣判,而被告前經警方於偵查中逮捕後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已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被告出具相當之保證金,並附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以及命被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應可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且應於每週六之晚間6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