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國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陸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
四、茲被告另案經臺東地檢署來函洽借執行觀察、勒戒,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2月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案件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19頁),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應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自113年2月6日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被告已在執行觀察、勒戒中,而非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