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素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素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素卿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第6款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黃素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3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1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24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2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2年30日
112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7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85號
已執行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