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儀
具 保 人 黃小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業經傳喚、拘提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之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當庭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繳納保證金完畢,有臺東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到庭執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此有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臺東地檢署112年11月2日東檢汾壬112執1414字第1129016655號函、臺東地檢署112年11月22日東檢汾壬112執1414字第1129018057號函、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